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2民终174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洪某

法定代理人:毛立某。

委托代理人:鲁早某。

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某中心卫生院(曾用名唐山市丰润区某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端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友艳。

委托代理人:匡宝如。

上诉人毛洪某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某中心卫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重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毛洪某2001619日出生。2002129日原告祖母鲁早某欲带原告毛洪某去接种小儿流脑菌苗,感觉毛洪某有点儿发烧,于是先到丰润镇小陈庄村村医赵立某处测量体温,结果为37.3℃。当日,鲁早某又抱着毛洪某到被告处门诊。原告方称:当时问值班大夫李××,孩子体温37.3℃可以打预防针吗?李大夫回答说没问题,不打以后不补,于是原告方到二楼接种处,接种大夫问楼下怎么说的,原告方回答说可以打,于是接种了小儿流脑菌苗。值班大夫李××到庭作证称:当时鲁早某抱着孩子来到门诊,让量一下体温,结果测量体温为36.8℃,孩子家长说有点儿低烧,问能不能打针,李大夫答复到二楼问一下打预防针的大夫。当时负责接种的三位专职大夫之一邓××到庭作证称:当时是哪位大夫××接种的记不清了,按惯例大夫先问来接种的孩子体温等情况,同时还摸摸孩子热不热,问问孩子有××,如果有病,不管有××,医院肯定不××打针。毛洪某接种后,在被告处检测血项为WBC26.1×109/,值班李大夫××原告方开了消炎药再林,鲁早明从卫生院取药回家毛洪某服用。同年22毛洪某呕吐、发烧、抽搐入住原丰润县中医院,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予以抗炎、对症治疗,不见好转,自行出院,并同日转住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颅内感染,予以抗炎、抗结核、对症药物治疗5天后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粟粒性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原告方称:2002219日至21日在原丰润县中医院城内分院住院治疗。2005313日原告方通过丰润区丰润镇小陈庄村委会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05)法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系脑积水致四肢瘫痪、智力发育障碍、终生××、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伤残。200569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侵权行为××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70万元。本院于2006816日作出(2005)丰民初字第1483号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2006年底,原告方通过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了华夏司鉴中心(2006)书证字第309号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2002129毛洪某预防注射小儿流脑疫苗接种时已经身患疾病并伴有发烧,在此情况下应当对原发性××诊断明确并治疗,暂缓注射该疫苗针。目前患儿的××后遗症是由于预防注射流脑疫苗针时对禁忌症把关不严,加重原有病情所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性质200729日唐山市丰润区卫生局组织召开由7名专家参与的诊断会,并作出诊断意见书,诊断意见为接种A群流脑疫苗与患××、粟粒性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无因果关系,属于偶合病例,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能认定接种单位有不规范的行为。当时鲁早某对此不同意,专家不知何故也未签字,但鲁早明承认上述事实。在2008年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记载:丰润区卫生局及区有关主要领导多次调解未果。本案在再审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医学会于2014919日作出唐山预鉴2014-003号鉴定书,开支鉴定费4500元(被告方自愿担负),该鉴定书认定:1、患××、粟粒性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房缺)诊断明确,接种A群流脑疫苗不会导致上述××2A群流脑疫苗注射于患儿1-2天后发烧之间相关性不能排除,但与患××、粟粒性肺结核属于偶合;3、患儿最后脑积水、肢体瘫痪、智力发育障碍等应为结核性脑膜炎未正规、科学治疗形成的后遗症,与接种A群流脑疫苗无关;4、本例属于接种偶合病例,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另查明,被告方为原告接种的疫苗系由省、市疾控中心统一供应,疫苗的保存、运输都是在冷链条件下运转,属合格疫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在原审再审时提交了关于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却未被接收,在本次案件审理时,本院向原告方释明了是否申请对原告毛洪某从发烧时注射疫苗到注射疫苗后××开具药物再林的整个医疗过错与原告毛洪某造成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但原告拒绝申请鉴定,且在被告申请进行因果关系、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下也拒绝配合做鉴定。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洪某2002129日在被告处接种了质量合格的小儿流脑疫苗事实存在,原告毛洪某于接种后分别在原丰润县中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且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粟粒性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也是事实。前后两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诉讼中,原告方提供的北京华夏司鉴中心(2006)书证字第309号审查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且不能充分证实前后两个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本院释明下,原告既不申请做鉴定,在被告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也不同意并拒绝予以配合。然而在本案原审再审诉讼中,唐山市医学会在双方共同参与下按照规范程序专家会诊作出的唐山预鉴2014-003号鉴定书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原告方不认可,但在限定期限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书应认定有效。该鉴定书明确说明患××、粟粒性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房缺)诊断明确,接种A群流脑疫苗不会导致上述××A群流脑疫苗注射于患儿1-2天后发烧之间相关性不能排除,但与患××、粟粒性肺结核属于偶合;患儿最后脑积水、肢体瘫痪、智力发育障碍等应为结核性脑膜炎未正规、科学治疗形成的后遗症,与接种A群流脑疫苗无关;本例属于接种偶合病例,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综上,前后两个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毛洪某所造成的××后果与接种A群流脑疫苗无关,本例属于偶合病例,接种单位即被告方没有责任,故对原告毛洪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书所开支的鉴定费4500元,被告已垫付,且被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毛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计250元由原告毛洪某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中心卫生院负担。

判后,毛洪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违规接种存在过错。根据2002227日医生赵××出具的证明可知上诉人在接种疫苗之前就体温升高,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看病,家属向接诊大夫李××说明情况,大夫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的必要检查,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医生仍然要求接种疫苗,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也是导致上诉人损害结果的重要原因。(2)被上诉人未尽合理诊疗义务、误诊误治且延误治疗时机存在过错。在诊断上诉人患有××之后,被上诉人并未采取积极的治疗,只是××患者开具了一盒再林让回家服用,也是造成上诉人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3)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夏司鉴中心(2006)书证字第809号意见书的审查意见目前患JL××后遗症由于预防注射流脑疫苗针时对禁忌症把关不严,加重原有××所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性质的可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单方委托的鉴定,应该提供没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予以推翻,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华夏的鉴定意见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错误。上诉人认可疫苗本身没有产品质量问题,自始至终主张上诉人带病接种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以本案焦点应该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行是否为存在过错。3.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本案已经由检察院及上级法院认定为医疗侵权民事纠纷与疫苗本身没有关系,不应该再做异常反应的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本身就是错误的。从(2005)丰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民事侵权法规定,如果医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例资料,可以不经过鉴定既推定医院有过错,丰润法院启动过两次鉴定,所以上诉人不再配合其第三次造假鉴定。重审法院二次认定接种单位即被告方没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中心卫生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一审法院一直在围绕着被上诉人的整个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侵权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很细致的审查了被上诉人的整个医疗行为包括疫苗接种前、接种中、接种后的整个诊疗行为,而且在被上诉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时,上诉人明确表示自己不仅不申请鉴定,也不予配合鉴定,使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进行。2、本案为疫苗接种引起的纠纷,应先审查是否是疫苗接种反应纠纷。丰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是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是否是属于疫苗接种异常反应,是否属于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申请也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在本案发回重审时,被上诉人再次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但终因上诉人的拒绝配合而未能进行。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鉴定申请,而且对疫苗接种鉴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那疫苗接种鉴定为有效鉴定。3、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接种小儿流脑疫苗前、接种中及接种后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依法申请了证人李某和邓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在疫苗接种前、接种中及接种后的整个诊疗行为均无过错。上诉人在几次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过错。4、上诉人单方委托华夏司法鉴中心作出的(2006)书证字第809号意见书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1)该意见书是在诉讼期间作出,且非法院委托进行。(2)鉴定机构是法院非在册鉴定机构,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被上诉人也未被通知参加鉴定,未行使相关回避权、异议权、监督权等权利。(3)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等均是依上诉人单方陈述及提供检材所作,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故该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准确、无误。一审法院在整个案件的审理中即涉及到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接种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也涉及到疫苗本身是否合格,疫苗的储存、运输、使用是否合法、合规,还审理了被上诉人在疫苗接种后的诊疗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等相关事项,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审理焦点准确、无误。唐山市医学会结论为偶合病例,上诉人也未申请再次鉴定,故唐山市医学会作出的唐山预鉴2014-003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一直积极为上诉人、法院及相关部门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仅申请做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也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无过错的证据,被上诉人从始致终没有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例资料的情形,上诉人在上诉时援引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的法律规定,不具有适用条件,与本案不符。一审法院二次做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毛洪某提交了两张照片,一张是其在注射疫苗前的照片,另一张是其在注射疫苗后现在的情况,证明:上诉人在接种疫苗之前是非常××的孩子,在接种疫苗之后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上诉人的伤害情况。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中心卫生院对该两张照片的质证意见是:这两张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接种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伤残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毛洪某在接种疫苗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鉴定费8420元、××担架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按20×8天=160元)、××赔偿费523040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20年=523040元)、护理费128180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20×2人=1281800元),共计181622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康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毛洪某在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中心卫生院处接种小儿流脑疫苗时伴有低烧情况的事实存在,《河北省儿童预防接种手册》第8页免疫接种知识问答第三条明确写明正在发烧、腹泻、抽风的不宜接种,应积极治疗,然后补种,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烧中还××其注射疫苗,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注射疫苗时上诉人本身已患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以赔偿总损失数额的25%为宜。上诉人现在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重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毛洪某各项经济损失454055元(1816220×25%);

三、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上诉人毛洪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毛洪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1元,鉴定费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1元,均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娟

审判员  姚春涛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亚征